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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之间的权利冲突?

发布时间:2006/7/23 5:23:29 来源: 浏览次数:1874
  案例一:1995年4月15日,台湾宜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大礼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果、米果、饼干。1998年,无锡咪味乐食品公司委托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印制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用于其生产的膨化食品的包装。原告发现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咪咪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大礼包”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体作为商品包装,生产销售相同类的食品,咪咪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味咪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问:台湾宜兰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甘肃省天柱县畜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品公司)从湖南省安化县西洲茶行(以下简称西洲茶行)购进“九王阁”牌特制黑砖茶1447件。因该批茶叶包装袋上的五星图形与湖南省益阳县香炉山茶厂(以下简称香炉山茶厂)在紧压茶商品上注册的“五星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该批产品在由畜产品公司销售了1427件后,所余50件库存产品被甘肃省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经查明,“九王阁”是西洲茶行在茶叶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但是西洲茶行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其“九王阁”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包装袋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了香炉山茶厂的“五星及图”注册商标。问: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 案例一中,台湾宜兰公司取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大礼凶包”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咪咪乐公司在其生产的膨化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大礼包”字样,与宜兰公司的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生产的膨化食品与“大礼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咪咪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台湾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台湾宜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咪咪乐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中,西洲茶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销售的“九王阁”牌特制黑砖茶包装袋上将香炉山茶厂的“五星及图”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所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52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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